第 四 章
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檢 討
4.1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, 薪 常 會 獲
政 府 當 局 邀 請 進 行 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檢 討 。 公 務 員 事
務 局 局 長 致 本 會 主 席 的 函 件 載 於 附 錄 I 。
4.2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
二 十 三 日 致 本 會 的 函 件 中 闡 明 , 檢 討 範 圍 只 限 於 入
職 薪 酬 及 資 歷 基 準 , 並 規 限 是 次 檢 討 須 在 現 行 的 公
務 員 薪 俸 政 策 基 礎 上 進 行 。 這 個 情 況 與 本 會 對 上 兩
次 分 別 於 一 九 七 九 年 及 一 九 八 九 年 所 進 行 的 檢 討 有
所 不 同 。 在 該 兩 次 檢 討 時 , 當 局 要 求 本 會 須 就 公 務
員 薪 酬 及 服 務 條 件 進 行 全 面 性 的 檢 討 。
4.3 本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去 函 政
府 接 受 當 局 的 邀 請 , 並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督 導 檢 討 工 作
的 進 行 。 由 於 檢 討 結 果 可 能 對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造 成 影
響 , 因 此 紀 律 人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亦 應
當 局 的 要 求 派 出 代 表 出 席 該 專 責 小 組 。 專 責 小 組 的
成 員 名 單 載 於 附 錄 J 。
4.4 專 責 小 組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
舉 行 會 議 , 就 調 查 方 法 以 及 如 何 向 主 要 公 務 員 團 體
和 有 興 趣 的 私 營 機 構 進 行 諮 詢 等 事 宜 進 行 研 究 。 專
責 小 組 同 意 沿 用 曾 於 一 九 七 九 年 及 一 九 八 九 年 檢 討
時 採 用 的 「 學 歷 比 較 法 」 作 為 進 行 是 次 檢 討 的 方 法
。 公 務 員 的 薪 俸 架 構 在 過 去 二 十 年 一 直 都 建 立 於 這
個 基 礎 之 上 。 這 是 一 個 運 作 良 好 , 被 公 務 員 及 社 會
人 士 所 接 受 的 架 構 。 因 此 , 專 責 小 組 認 為 在 進 行 是
次 調 查 時 可 沿 用 這 一 套 以 前 曾 採 用 過 的 調 查 方 法 。
專 責 小 組 亦 曾 考 慮 其 他 方 法 , 如 「 核 心 職 系 法 」 及
「 職 系 因 素 分 析 法 」 的 優 劣 。 鑑 於 檢 討 的 目 的 只 是
對 公 務 員 及 私 營 機 構 僱 員 在 入 職 薪 酬 方 面 作 概 略 ,
而 非 具 體 細 微 的 比 較 , 小 組 最 終 決 定 採 用 「 學 歷 比
較 法 」 。
4.5 專 責 小 組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
日 至 二 十 七 日 分 別 與 四 個 中 央 評 議 會 職 方 代 表 及 三
個 主 要 公 務 員 團 體 的 代 表 會 面 , 交 換 了 雙 方 對 調 查
方 法 的 意 見 。 本 會 秘 書 處 人 員 亦 分 別 於 一 九 九 八 年
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及 二 十 七 日 與 香 港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學 會
及 香 港 僱 主 聯 合 會 進 行 了 非 正 式 的 討 論 。
4.6 職 方 代 表 對 是 次 檢 討 明 顯 是 充 滿 疑 慮
的 。 他 們 擔 憂 在 香 港 經 濟 環 境 還 未 回 復 穩 定 前 進 行
檢 討 , 會 引 致 公 務 員 薪 酬 被 削 減 。 專 責 小 組 向 他 們
保 證 , 薪 常 會 對 檢 討 結 果 並 無 任 何 既 定 看 法 , 同 時
, 專 責 小 組 會 向 政 府 當 局 和 薪 常 會 反 映 職 方 所 憂 慮
的 問 題 。
4.7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, 本 會 應 四
個 中 央 評 議 會 職 方 代 表 的 要 求 , 與 他 們 會 晤 。 在 會
上 , 職 方 代 表 要 求 將 檢 討 押 後 三 個 月 , 以 便 他 們 有
更 多 時 間 諮 詢 組 成 評 議 會 的 各 個 工 會 。 他 們 亦 要 求
擴 大 是 次 檢 討 的 範 圍 遍 及 個 別 職 系 使 檢 討 能 更 全 面
, 而 在 調 查 方 法 方 面 , 他 們 要 求 作 出 修 訂 , 使 有 關
個 別 職 位 的 工 作 因 素 也 被 包 括 在 調 查 之 內 。
4.8 在 與 本 會 進 行 會 晤 之 前 , 職 方 經 已 於
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會 晤 。
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向 職 方 再 次 明 確 表 示 不 會 更 改 檢
討 時 間 表 , 而 檢 討 範 圍 亦 只 限 於 入 職 薪 酬 方 面 。 至
於 是 次 檢 討 會 否 引 致 對 公 務 員 薪 酬 其 他 方 面 作 出 檢
討 , 當 局 將 會 審 視 是 次 檢 討 的 結 果 及 本 會 的 建 議 ,
再 作 決 定 。
4.9 在 薪 常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舉
行 的 會 議 上 , 我 們 審 慎 考 慮 職 方 所 提 出 的 各 種 意 見
。 專 責 小 組 召 集 人 亦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致
函 有 關 的 評 議 會 及 公 務 員 團 體 代 表 向 他 們 闡 述 了 本
會 的 回 應 。 ( 有 關 函 件 載 於 附 錄 K ) 。
4.10 本 會 已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底 向 原 則 上 同 意 參 加 是 次 調 查 的 私 營 機 構 發 出 正 式 的 邀 請 信 。 調 查 會 依 照 原 定 計 劃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進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