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二 章

個 別 職 系 檢 討 及 與 主 要 公 務 員 團 體 的 聯 繫


2.1 在 本 年 度 內 , 政 府 當 局 邀 請 本 會 就 多 項 關 於 個 別 職 系 及 服 務 條 件 檢 討 的 建 議 , 提 供 意 見 。 本 會 的 審 議 及 建 議 內 容 , 概 述 於 下 文 各 段 。


交 通 助 理 員 及 運 輸 督 察 職 系

2.2 交 通 助 理 員 和 運 輸 督 察 職 系 為 隸 屬 運 輸 署 的 兩 個 不 同 職 系 。 運 輸 督 察 職 系 屬 於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職 系 組 別 的 第 二 組 , 而 交 通 助 理 員 職 系 則 屬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合 格 職 系 。 自 一 九 八 九 年 起 , 當 局 已 著 手 研 究 把 這 兩 個 職 系 合 併 的 可 行 性 。

2.3 一 九 九 四 年 二 月 , 當 局 議 決 該 兩 職 系 無 需 合 併 。 政 府 交 通 助 理 員 工 會 隨 後 向 當 局 提 出 申 訴 。 不 過 , 他 們 陳 述 的 理 由 經 運 輸 署 和 公 務 員 事 務 科 ( 即 現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) 審 議 後 未 被 接 納 。

2.4 政 府 交 通 助 理 員 工 會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致 函 本 會 , 對 當 局 拒 絕 合 併 的 決 定 表 示 不 滿 。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二 月 一 日 舉 行 的 薪 常 會 會 議 上 , 我 們 邀 請 當 局 對 政 府 交 通 助 理 員 工 會 所 陳 述 的 意 見 詳 加 審 議 。 另 外 , 我 們 要 求 當 局 嘗 試 開 闢 途 徑 讓 表 現 出 色 的 交 通 助 理 員 透 過 再 培 訓 或 其 他 方 法 晉 升 運 輸 督 察 職 系 , 以 及 提 供 有 關 該 兩 職 系 人 員 的 職 務 詳 情 供 本 會 在 審 議 合 併 建 議 時 參 考 。

2.5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, 當 局 將 交 通 助 理 員 和 運 輸 督 察 兩 職 系 的 職 責 作 詳 盡 分 析 與 研 究 後 , 向 本 會  報 結 果 。 基 於 該 兩 職 系 在 職 能 上 的 明 確 分 別 , 當 局 表 示 不 會 考 慮 將 他 們 合 併 。 當 局 接 納 本 會 的 建 議 , 為 交 通 助 理 員 尋 求 其 他 晉 升 途 徑 。 當 局 認 為 工 作 表 現 出 色 的 高 級 交 通 助 理 員 或 交 通 助 理 員 可 透 過 內 部 委 任 方 式 轉 任 運 輸 督 察 職 系 。 不 過 , 當 局 的 建 議 卻 遭 該 兩 職 系 人 員 的 反 對 。 在 此 情 況 下 , 當 局 認 為 在 內 部 委 任 一 事 上 繼 續 跟 進 並 無 意 義 。

2.6 在 本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, 我 們 贊 同 當 局 的 意 見 , 認 為 無 需 就 交 通 助 理 員 和 運 輸 督 察 職 系 的 合 併 建 議 作 進 一 步 探 討 。 不 過 , 在 本 會 的 建 議 下 , 當 局 將 會 對 交 通 助 理 員 職 系 作 出 全 面 檢 討 , 及 在 適 當 時 候 向 本 會  報 結 果 。


公 務 員 劃 一 聘 用 條 款 和 服 務 條 件

2.7 為 消 除 " 海 外 " 及 " 本 地 " 公 務 員 聘 用 條 款 的 差 異 , 當 局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月 提 出 劃 一 聘 用 條 款 和 服 務 條 件 ( 以 下 簡 稱 劃 一 條 款 ) 的 建 議 。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就 劃 一 條 款 的 建 議 諮 詢 本 會 時 , 我 們 對 建 議 表 示 全 面 支 持 。

2.8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再 次 就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內 實 施 劃 一 條 款 , 但 對 該 條 款 之 適 用 範 圍 較 原 來 的 建 議 稍 作 修 訂 一 事 , 徵 詢 本 會 的 意 見 。 在 現 職 的 按 常 額 及 可 享 退 休 金 條 款 聘 用 的 人 員 方 面 , 原 來 的 建 議 是 他 們 可 選 擇 轉 用 新 的 劃 一 條 款 受 聘 , 而 當 局 的 修 訂 建 議 是 他 們 不 能 獲 此 選 擇 權 。 在 現 職 的 合 約 僱 員 方 面 , 當 局 的 修 訂 建 議 是 他 們 可 在 續 任 時 按 目 前 的 條 件 受 聘 , 而 非 按 原 先 的 建 議 , 以 新 的 劃 一 條 款 受 聘 。

2.9 當 局 認 為 , 修 訂 劃 一 條 款 的 適 用 範 圍 , 可 省 郤 由 於 在 職 人 員 轉 用 劃 一 條 款 受 聘 時 所 引 起 的 大 量 行 政 安 排 。 在 薪 常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, 我 們 詳 細 審 議 並 原 則 上 支 持 當 局 的 建 議 , 條 件 是 該 建 議 必 須 為 職 方 所 接 受 。

2.10 根 據 本 會 的 建 議 ,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向 四 個 中 央 評 議 會 的 職 方 進 行 諮 詢 。 在 薪 常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, 我 們 得 悉 工 會 有 對 當 局 的 建 議 提 出 意 見 , 但 其 中 並 無 一 項 是 反 對 就 劃 一 條 款 的 適 用 範 圍 作 出 修 訂 。 因 此 , 我 們 同 意 當 局 可 就 如 第 2.8 段 所 載 劃 一 條 款 適 用 範 圍 的 修 訂 建 議 諮 詢 行 政 會 議 。 當 局 原 先 所 釐 定 的 劃 一 聘 用 條 款 及 服 務 條 件 , 連 同 上 述 的 修 訂 , 將 適 用 於 全 部 新 入 職 的 人 員 。

2.11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曰 , 我 們 從 當 局 處 得 悉 , 行 政 會 議 已 通 過 實 施 劃 一 條 款 的 建 議 。 一 俟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撥 款 , 當 局 將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起 以 劃 一 條 款 聘 任 新 入 職 的 公 務 員 。


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補 假 作 償 訂 定 劃 一 補 償 比 率 的 建 議

2.12 現 時 , 公 務 員 因 工 作 需 要 而 須 逾 時 工 作 及 / 或 須 執 行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時 , 通 常 會 獲 得 安 排 補 假 作 償 。 倘 若 補 假 安 排 有 困 難 的 話 , 則 可 以 津 貼 代 替 。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為 1 比 1 ( 即 逾 時 工 作 一 小 時 可 獲 一 小 時 的 補 假 作 償 ) 。 至 於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則 在 部 門 間 出 現 由 1 比 1 至 2 比 1 不 等 的 差 異 。

2.13 為 糾 正 差 異 的 情 況 , 當 局 建 議 把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劃 一 訂 定 為 3 比 2 ( 即 執 行 候 命 職 責 三 小 時 可 獲 兩 小 時 的 補 假 作 償 ) 。 這 是 由 於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津 貼 額 被 訂 為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的 緣 故 。

2.14 在 薪 常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, 我 們 審 議 並 支 持 當 局 的 建 議 。 我 們 同 意 當 局 的 看 法 , 由 於 標 準 的 參 差 而 造 成 的 待 遇 差 異 情 況 , 必 須 糾 正 。 不 然 , 將 引 致 員 工 關 係 問 題 的 出 現 。

2.15 我 們 藉 此 機 會 邀 請 當 局 就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職 方 曾 向 本 會 提 出 的 一 個 建 議 作 出 解 釋 。 職 方 的 建 議 是 , 由 於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額 的 按 時 計 算 率 為 該 公 務 員 月 薪 的 一 百 四 十 分 之 一 , 即 大 約 等 於 時 薪 的 一 倍 半 ,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因 此 應 由 1 比 1 改 為 1 比 1.5 。

2.16 當 局 的 意 見 是 , 現 時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是 恰 當 的 。 與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有 別 的 是 , 逾 時 工 作 補 假 作 償 的 安 排 容 許 員 工 彈 性 地 , 於 適 當 時 候 放 取 補 假 , 而 在 補 假 期 間 , 員 工 除 領 取 薪 酬 外 更 可 賺 取 假 期 及 長 俸 。 當 局 因 此 認 為 補 假 較 津 貼 更 有 價 值 。 再 者 , 假 若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高 於 1 比 1 的 話 , 假 設 員 工 在 某 一 週 內 執 行 逾 時 工 作 , 隨 而 在 第 二 週 內 放 取 補 假 , 則 該 員 工 在 這 兩 週 內 合 共 的 工 作 時 數 將 會 少 於 規 定 的 工 作 時 數 。 鑑 於 此 等 原 因 , 當 局 認 為 要 更 改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, 現 時 並 無 充 份 的 理 據 。

2.17 我 們 接 受 當 局 的 解 釋 , 雖 然 , 當 局 並 沒 有 正 式 計 算 過 一 日 補 假 的 額 外 附 加 價 值 是 否 就 等 同 半 日 薪 酬 的 價 值 。 對 此 ,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員 工 可 能 感 到 不 滿 意 。 但 他 們 所 提 出 的 問 題 與 當 局 現 時 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訂 定 劃 一 標 準 的 建 議 並 無 直 接 關 係 。

2.18 本 會 已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致 函 行 政 長 官 ( 附 錄 D ) 陳 述 我 們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。 我 們 得 悉 當 局 的 建 議 已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正 式 實 施 。


在 律 政 司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

2.19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成 立 時 , 是 一 個 單 一 職 級 職 系 。 其 後 分 別 於 一 九 八 三 年 和 一 九 九 一 年 增 設 高 級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和 更 高 一 級 的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, 以 改 善 該 職 系 的 結 構 。

2.20 在 一 九 九 二 / 九 三 及 一 九 九 三 / 九 四 年 度 內 ,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分 別 出 現 27.1% 和 20.7% 的 嚴 重 員 工 流 失 情 況 。 其 後 , 由 前 律 政 署 成 立 的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就 曾 建 議 增 設 新 的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及 增 加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人 手 。 該 職 系 因 而 增 加 23 個 職 位 。 但 有 關 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 , 則 因 未 有 足 夠 的 職 能 理 據 而 未 獲 當 局 接 納 。

2.21 最 近 , 律 政 司 重 新 提 出 設 立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 。 綜 觀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以 來 的 發 展 情 況 , 律 政 司 認 為 已 有 充 分 的 職 能 理 據 支 持 在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內 增 設 新 的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。 這 些 理 據 包 括 : 一 , 由 於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的 職 責 日 趨 繁 重 , 有 需 要 減 輕 他 在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方 面 的 工 作 , 使 他 能 夠 更 專 注 於 處 理 其 他 需 要 專 業 知 識 的 職 務 ; 二 , 由 於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編 制 迅 速 膨 脹 , 有 需 要 設 立 新 的 最 高 職 級 改 善 該 職 系 的 管 理 。

2.22 鑑 於 這 些 職 能 上 的 轉 變 , 當 局 因 此 建 議 增 設 一 個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, 同 時 刪 除 一 個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位 , 以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執 行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工 作 。 參 照 在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內 相 類 職 級 的 薪 酬 安 排 , 當 局 將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薪 酬 訂 為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。

2.23 薪 常 會 分 別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和 十 月 八 日 的 會 議 上 , 審 議 當 局 的 上 述 建 議 。

2.24 從 員 工 管 理 的 角 度 來 看 , 我 們 察 覺 到 現 時 從 九 名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中 調 派 其 中 一 人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安 排 是 不 恰 當 的 。 為 糾 正 這 種 情 況 , 可 作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的 安 排 : 一 是 由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全 力 負 起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職 責 , 假 若 不 能 這 樣 做 的 話 , 可 在 專 員 之 下 開 設 一 個 職 級 較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為 高 的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位 輔 助 專 員 執 行 工 作 。 把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職 責 從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轉 移 至 一 名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人 員 , 使 專 員 更 能 專 注 於 處 理 亟 需 專 業 知 識 的 職 務 , 這 個 決 定 , 進 一 步 加 強 了 增 設 新 職 級 的 理 據 性 。 從 專 員 轉 移 出 來 的 職 責 , 涵 蓋 範 圍 更 為 廣 泛 , 較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現 時 所 處 理 的 職 責 更 為 繁 重 。

2.25 由 於 上 述 的 原 因 , 我 們 同 意 已 有 充 足 的 理 據 支 持 在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內 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。 將 新 職 位 的 薪 級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是 與 現 時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內 其 他 相 類 職 級 的 安 排 一 致 。 因 此 , 我 們 支 持 新 職 位 的 職 級 及 薪 酬 建 議 。

2.26 我 們 亦 考 慮 到 這 建 議 對 其 他 負 責 律 政 輔 助 職 務 職 系 的 影 響 。 我 們 相 信 建 議 不 會 對 司 法 書 記 或 法 庭 聯 絡 主 任 職 系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, 但 把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頂 薪 點 提 高 至 總 薪 級 表 第 44 點 卻 可 能 對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產 生 影 響 。 不 過 , 當 局 向 我 們 保 証 , 現 時 的 安 排 並 不 會 對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構 成 任 何 直 接 影 響 , 因 為 後 者 在 職 能 及 職 責 範 圍 方 面 均 與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不 相 同 。 雖 然 如 此 , 當 局 承 諾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對 任 何 在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或 其 他 職 系 內 增 設 新 職 級 的 建 議 加 以 考 慮 。

2.27 本 會 已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致 函 行 政 長 官 ( 附 錄 E ) 陳 述 我 們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。 我 們 得 悉 , 一 俟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撥 款 後 , 新 的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將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設 立 。


與 主 要 公 務 員 團 體 的 聯 繫

2.28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起 , 本 會 即 與 由 政 府 設 立 的 兩 個 中 央 評 議 會 , 即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和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的 職 方 代 表 進 行 非 正 式 會 晤 。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的 職 方 成 員 包 括 本 地 高 級 公 務 員 協 會 、 香 港 海 外 公 務 員 協 會 和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的 代 表 。 從 一 九 九 六 年 起 , 我 們 將 會 晤 的 範 圍 擴 展 至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以 外 的 三 個 聯 盟 性 質 的 大 型 工 會 , 即 香 港 公 務 員 總 工 會 、 政 府 人 員 協 會 和 公 務 員 工 會 聯 合 會 。 以 人 數 計 , 包 括 在 會 晤 範 圍 內 的 工 會 , 代 表 超 過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公 務 員 。

2.29 會 晤 提 供 了 很 好 的 機 會 讓 我 們 接 觸 到 主 要 公 務 員 團 體 的 負 責 人 , 透 過 他 們 表 達 的 意 見 , 我 們 可 以 深 刻 認 識 到 各 級 公 務 員 的 最 新 情 況 和 他 們 關 注 的 事 項 。

2.30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非 正 式 會 晤 在 五 月 和 六 月 間 進 行 。 在 討 論 事 項 當 中 , 公 務 員 最 關 注 的 就 是 當 局 建 議 進 行 的 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檢 討 。 原 則 上 , 職 方 代 表 並 不 反 對 檢 討 的 建 議 , 他 們 深 表 關 注 的 是 , 當 局 不 應 在 金 融 風 暴 對 薪 酬 及 就 業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檢 討 。 他 們 強 調 , 在 經 濟 不 穩 定 的 情 況 下 得 出 的 檢 討 結 果 , 只 會 是 歪 曲 失 實 的 , 以 這 些 結 果 作 為 比 較 的 基 礎 , 對 公 務 員 是 不 公 平 的 。 由 於 檢 討 所 涉 及 的 事 情 十 分 複 雜 , 而 其 結 果 可 能 不 為 職 方 所 接 受 , 公 務 員 團 體 因 此 要 求 當 局 , 假 若 決 意 進 行 檢 討 的 話 , 則 必 須 向 職 方 清 楚 解 釋 是 次 薪 酬 比 較 所 依 據 的 原 則 和 用 以 進 行 薪 酬 調 查 的 方 法 。

2.31 對 此 , 我 們 的 回 應 是 直 至 會 晤 的 那 一 刻 , 當 局 仍 未 正 式 邀 請 本 會 進 行 檢 討 的 工 作 ( 有 關 其 後 的 發 展 詳 見 第 四 章 ) 。 不 過 , 由 於 對 上 兩 次 檢 討 分 別 在 一 九 七 九 年 和 一 九 八 九 年 進 行 , 當 局 決 定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展 開 新 的 檢 討 , 以 審 度 自 上 次 檢 討 迄 今 期 間 的 變 動 , 我 們 是 不 會 反 對 的 。 我 們 向 他 們 保 証 , 若 當 局 決 定 邀 請 本 會 進 行 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調 查 的 話 , 我 們 必 定 知 會 職 方 有 關 調 查 的 方 法 。 我 們 同 時 指 出 , 職 方 認 為 檢 討 只 應 在 經 濟 蓬 勃 時 期 進 行 , 這 論 點 並 不 正 確 。 關 鍵 是 , 倘 若 在 過 去 相 隔 十 年 的 期 間 裏 曾 作 出 多 次 定 期 檢 討 的 話 , 則 任 何 因 經 濟 轉 變 而 產 生 的 後 果 , 不 論 好 壞 都 會 互 為 抵 消 , 而 職 方 亦 無 須 為 進 行 檢 討 而 過 慮 。 此 點 可 備 作 將 來 有 用 的 參 考 。 職 方 向 我 們 表 示 , 他 們 會 在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定 期 會 議 上 就 他 們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繼 續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進 行 磋 商 。

2.32 此 外 , 我 們 與 職 方 就 他 們 所 關 注 的 其 他 事 項 作 了 廣 泛 的 交 流 。 總 體 來 說 , 職 方 盼 望 員 工 福 利 能 獲 改 善 , 尤 其 在 房 屋 及 醫 療 方 面 。 還 有 就 是 對 改 善 員 工 諮 詢 程 序 的 期 望 , 確 保 當 局 在 提 出 影 響 員 工 利 益 的 重 大 決 策 前 , 須 先 諮 詢 職 方 的 意 見 。 在 一 些 他 們 提 到 而 我 們 亦 熟 悉 的 事 項 上 , 我 們 藉  會 晤 的 機 會 向 他 們 表 達 了 本 會 的 立 場 。 在 一 些 對 我 們 來 說 並 不 熟 悉 的 事 項 上 , 我 們 細 心 聆 聽 他 們 的 意 見 , 要 求 他 們 就 某 些 細 節 作 具 體 說 明 , 然 後 將 他 們 的 要 求 轉 交 當 局 考 慮 。 本 會 秘 書 處 人 員 更 在 會 晤 後 把 討 論 的 事 項 列 出 清 單 交 與 當 局 跟 進 。 我 們 感 謝 當 局 對 有 關 事 項 作 出 迅 速 和 詳 細 的 審 議 。 當 局 除 對 本 會 作 出 全 面 的 回 應 交 代 當 局 的 看 法 外 , 據 我 們 所 知 , 當 局 更 在 有 關 的 評 議 會 或 部 門 層 面 上 , 對 職 方 提 問 的 事 項 作 出 跟 進 。

2.33 在 年 度 內 , 本 會 亦 透 過 秘 書 長 與 各 主 要 而 對 本 會 工 作 有 興 趣 的 私 營 機 構 保 持 聯 繫 , 密 切 了 解 私 營 機 構 最 新 的 發 展 ; 並 在 適 當 時 候 , 利 用 會 晤 的 機 會 向 這 些 機 構 解 釋 公 務 員 的 薪 酬 、 服 務 條 件 及 薪 酬 趨 勢 調 查 等 事 宜 或 澄 清 有 關 的 誤 解 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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