附 錄 E
薪 常 會 就 在 律 政
司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
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
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呈 交
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的 函 件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
董 建 華 先 生
董 先 生 :
在 律 政 司 法 庭 檢
控 主 任 職 系 增 設
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
當 局 邀 請 本 會 根 據 職 權 範 圍 第 1 (b) 條
, 就 其 建 議 在 律 政 司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增 設 總 法 庭
檢 控 主 任 職 級 一 事 , 提 供 意 見 。
背 景
2.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屬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。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隸 屬 律 政 司 刑 事 檢 控 科 , 負 責 裁 判 法 院
內 的 刑 事 檢 控 工 作 。 該 職 系 由 一 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
, 即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負 責 管 理 。
3.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成 立 時
, 是 一 個 單 一 職 級 職 系 。 經 本 會 建 議 , 於 一 九 八 三
年 增 設 高 級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, 負 責 督 導 所 有 法 庭
檢 控 主 任 的 工 作 , 以 及 處 理 較 複 雜 且 不 屬 政 府 律 師
處 理 範 圍 的 檢 控 個 案 。 自 一 九 八 九 年 公 務 員 薪 俸 結
構 檢 討 後 , 該 職 系 又 增 設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
級 , 進 一 步 改 善 職 系 的 結 構 。 前 高 級 法 庭 檢 控 主 任
則 改 稱 為 高 級 二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。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
系 自 一 九 八 九 年 檢 討 後 沿 用 至 今 的 職 級 結 構 及 薪 級
表 詳 列 如 下 -
職 級 | 薪
級 表 |
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34 – 39 點 |
高 級 二 等 法庭 檢 控 主 任 | 28 – 33 點 |
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15 – 27 點 |
4. 在 一 九 九 二 / 九 三 及 一 九 九 三 / 九 四 年
度 內 ,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分 別 出 現 27.1% 和 20.7% 的 嚴
重 員 工 流 失 情 況 。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的 核 數 報 告 內 , 核
數 署 署 長 指 出 此 情 況 引 致 大 量 檢 控 工 作 需 以 較 高 費
用 外 判 予 私 人 執 業 律 師 處 理 。 其 後 , 由 前 律 政 署 成
立 的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就 曾 建 議 增 設 新 的 總 法 庭 檢 控
主 任 職 級 及 增 加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人 手 。
5. 當 局 接 納 了 增 加 人 手 的 建 議 , 但 對 於 增
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的 建 議 則 因 未 有 足 夠 的 職 能
理 據 而 未 有 接 納 。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編 制 因 而 增
加 23 個 職 位 。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之 前 和 之 後 的 編 制
數 目 比 較 表 詳 列 如 下 。 該 編 制 至 今 仍 保 持 不 變 -
編 制 數 目 |
|||
職 級 |
一
九 九 五 年 |
一
九 九 五年 |
增 加 |
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3 | 9 | 6 (+200%) |
高 級 二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16 | 28 | 12 (+75%) |
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85 | 90 | 5 (+6%) |
總 數 |
104 | 127 | 23 (+22%) |
近 年 的 發 展
6. 最 近 , 律 政 司 重 新 提 出 設 立 總 法 庭 檢 控 主
任 職 級 的 建 議 。 綜 觀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以 來 的 發 展 情 況
, 律 政 司 認 為 己 經 有 充 分 的 職 能 理 據 支 持 在 法 庭 檢
控 主 任 職 系 內 增 設 新 的 最 高 職 級 , 從 而 改 善 該 職 系
的 管 理 結 構 。 有 關 該 等 發 展 的 狀 況 概 述 於 以 下 段 落
, 主 要 包 括 : 一 , 由 於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的 職
責 日 趨 繁 重 , 有 需 要 減 輕 他 在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
系 方 面 的 工 作 , 使 他 能 夠 更 專 注 於 處 理 其 他 需 要 專
業 知 識 的 職 務 ; 二 , 由 於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編 制
迅 速 膨 脹 , 有 需 要 設 立 新 的 最 高 職 級 改 善 該 職 系 的
管 理 。
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日 趨 繁 重 的
職 責
7. 過 去 兩 年 , 刑 事 檢 控 科 的 工 作 量 及 工 作 壓 力 不 斷
增 加 。 為 應 付 這 狀 況 , 律 政 司 內 各 組 的 職 責 因 而 重
新 分 配 。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起 ,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
專 員 負 起 了 向 警 方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個 案 及 向 非 專 業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提 供 意 見 的 責 任 。 自 從 「 受 害 者 約 章 」
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生 效 後 , 檢 控 人 員 必 須 恪 守 一 套
職 責 及 義 務 , 而 確 保 有 關 人 員 能 恪 守 規 例 的 職 責 就
落 在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的 身 上 。 除 該 新 職 務 外
,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須 繼 續 肩 負 法 庭 檢 控 主 任
職 系 所 有 行 政 及 管 理 事 宜 及 監 督 十 所 裁 判 法 院 的 運
作 , 涉 及 的 員 工 包 括 一 百 二 十 七 名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以
及 八 十 八 名 文 書 人 員 。
8. 作 為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管 理 者 , 高 級
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負 責 直 接 督 導 及 提 供 指 引 給 九 名
分 別 在 總 部 及 裁 判 法 院 工 作 的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
任 , 以 確 保 裁 判 法 院 檢 控 工 作 得 以 進 行 無 誤 。 雖 然
, 已 有 一 名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協 助 處 理 職 務 ,
但 繁 重 的 管 理 職 責 使 專 員 無 法 騰 出 足 夠 時 間 處 理 份
內 的 其 他 事 務 。 律 政 司 因 此 認 為 需 要 減 輕 高 級 助 理
刑 事 檢 控 專 員 部 分 無 需 專 業 知 識 的 職 責 , 以 便 他 能
專 注 於 其 他 工 作 , 包 括 對 政 府 律 師 職 系 人 員 的 督 導
、 就 法 律 程 序 作 出 決 定 、 履 行 顧 問 職 責 以 及 出 席 法
庭 聆 訊 等 。
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擴 張
9.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,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
職 位 總 數 由 一 百 零 四 名 增 加 至 一 百 二 十 七 名 , 其 中
,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人 數 由 三 名 增 至 九 名
。 當 局 認 為 , 由 一 名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協 助 高
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管 理 同 等 職 級 的 同 僚 , 在 安 排
上 並 不 恰 當 。 因 此 , 有 需 要 設 立 一 個 全 職 而 職 位 高
於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職 級 以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
事 檢 控 專 員 處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整 體 督 導 及 管
理 事 宜 。
當 局 的 建 議
10. 基 於 上 述 的 職 能 理 據 , 當 局 遂 建 議 增 設 一
個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, 同 時 刪 除 一 個 高 級 一 等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職 位 , 以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擔
任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管 理 工 作 以 及 下 列 其 他 職 責
-
(a) | 定 期 到 十 所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視 察 , 以 監 督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工 作 , 及 即 席 提 供 指 導 及 意 見 ; | |
(b) | 根 據 檢 控 個 案 的 複 雜 性 及 牽 涉 法 律 層 面 的 嚴 重 程 度 把 個 案 分 類 , 並 委 派 合 適 個 案 予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人 員 , 以 代 替 政 府 律 師 及 特 別 外 判 律 師 執 行 檢 控 職 責 ; | |
(c) | 因 應 工 作 量 的 變 動 , 在 各 裁 判 法 院 重 新 調 配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人 員 , 藉 以 充 份 利 用 人 力 資 源 及 減 低 外 判 個 案 予 特 別 外 判 律 師 的 需 要 ; | |
(d) | 與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, 就 彼 此 在 行 政 及 運 作 上 共 同 關 注 的 事 宜 交 流 心 得 , 以 及 監 察 他 們 的 工 作 表 現 ; | |
(e) | 以 管 理 層 代 表 身 份 出 席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工 會 的 諮 詢 會 議 ; 以 及 | |
(f) | 協 助 制 定 常 規 及 程 序 , 加 強 執 行 「 受 害 者 約 章 」 的 條 款 。 |
11. 參 照 在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內 相
類 職 級 的 薪 酬 安 排 , 當 局 建 議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薪
級 應 為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。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新
職 級 結 構 、 薪 級 表 及 職 員 編 制 的 轉 變 一 如 下 列 -
職 級 | 薪 級 表 ( 總 薪 級 表 ) |
編 制 | 轉 變 |
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40 – 44 點 | 1 |
+1 |
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34 – 39 點 | 8 |
-1 |
高 級 二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28 – 33 點 | 28 | 不 變 |
法 庭 檢 控 主 任 | 15 – 27 點 | 90 |
不 變 |
127 |
其 他 方 案
12. 除 了 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外 , 律 政 司 司 長 亦
曾 考 慮 下 述 其 他 方 案 , 但 結 論 是 並 不 可 行 -
(a) | 增 設 一 名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以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| |
由 於 該 增 設 的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只 能 協 助 處 理 行 政 職 務 而 非 督 導 職 務 ,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因 此 仍 須 親 自 督 導 九 名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工 作 。 | ||
(b) | 調 配 一 名 一 般 職 系 人 員 以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| |
一 位 不 熟 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半 專 業 性 的 工 作 及 不 熟 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運 作 的 一 般 職 系 人 員 , 只 能 協 助 處 理 諸 如 聘 用 、 晉 升 安 排 等 行 政 事 務 , 而 不 適 宜 處 理 有 關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管 理 、 培 訓 及 調 配 等 工 作 。 再 者 , 該 人 員 更 不 適 合 主 持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定 期 會 議 , 與 他 們 就 日 常 運 作 問 題 進 行 磋 商 , 或 處 理 有 關 對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的 質 詢 及 投 訴 事 宜 。 |
員 工 諮 詢
13. 當 局 已 就 開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一
事 諮 詢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工 會 的 意 見 , 並 獲 得 工 會 支 持
設 立 一 個 薪 級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的 總 法 庭 檢 控
主 任 職 級 。
薪 常 會 的 意 見 及 建 議
14. 從 員 工 管 理 的 角 度 來 看 , 現 時 從 九 名 高 級 一 等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中 調 派 其 中 一 人 協 助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
專 員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安 排 是 不 恰 當 的 。 為
糾 正 這 種 情 況 , 可 作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的 安 排 : 一 是 由
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全 力 負 起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
職 系 的 職 責 , 假 若 這 安 排 不 可 行 的 話 , 可 在 專 員 之
下 開 設 一 個 職 級 較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為 高 的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職 位 輔 助 專 員 執 行 工 作 。 因 此 在 法 庭 檢
控 主 任 職 系 內 增 設 最 高 職 級 , 完 善 該 職 系 的 管 理 結
構 是 有 其 合 理 性 的 。
15. 律 政 司 把 管 理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職
責 從 高 級 助 理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轉 移 至 一 名 法 庭 檢 控 主
任 職 系 人 員 , 使 專 員 更 能 專 注 於 處 理 亟 需 專 業 知 識
的 職 務 , 這 個 決 定 , 進 一 步 加 強 了 增 設 新 職 級 的 理
據 性 。 從 專 員 轉 移 出 來 的 職 責 ( 詳 列 於 上 文 第 10 段 )
涵 蓋 範 圍 更 為 廣 泛 而 且 比 高 級 一 等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現
時 所 處 理 的 職 責 更 為 繁 重 。 我 們 認 為 這 些 職 能 理 據
足 以 支 持 在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內 增 設 新 的 更 高 職 級
。 當 局 將 新 職 位 的 薪 級 訂 定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是
與 現 時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內 其 他 相 類 職 級 的
安 排 一 致 。 因 此 , 我 們 支 持 新 職 位 的 職 級 及 薪 酬 建
議 。
16. 當 局 已 考 慮 到 這 建 議 對 其 他 在 裁 判 法
院 負 責 律 政 輔 助 職 務 職 系 的 影 響 。 該 等 職 系 包 括 司
法 書 記 職 系 及 法 庭 聯 絡 主 任 職 系 。 前 者 乃 一 公 務 員
職 系 ( 同 屬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) , 後 者 乃 政
府 補 助 的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下 的 非 公 務 員 職 系 。 現 時 這
兩 職 系 在 職 級 結 構 及 薪 級 方 面 皆 較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
系 為 佳 。 當 局 認 為 , 在 增 設 總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後
,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情 況 會 有 所 改 善 。 在 職 級 結
構 及 薪 級 方 面 ,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將 與 法 庭 聯 絡 主
任 職 系 看 齊 , 而 與 司 法 書 記 職 系 的 差 距 則 會 收 窄 。
17. 現 時 在 大 學 入 學 試 合 格 職 系 組 別 內 共
有 十 六 個 職 系 。 除 四 個 職 系 外 , 其 餘 十 二 個 職 系 的
最 高 職 級 的 薪 級 均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45 至 49 點 。 該 四 個
例 外 的 職 系 是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、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、
助 理 商 船 海 員 管 理 主 任 職 系 及 統 計 督 導 職 系 。 助 理
商 船 海 員 管 理 主 任 職 系 及 統 計 督 導 職 系 最 高 職 級 的
頂 點 均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33 點 , 而 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及
律 政 書 記 職 系 則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39 點 。 我 們 關 注 到 將
法 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系 的 頂 薪 點 增 至 總 薪 級 表 第 44 點 對 律
政 書 記 職 系 可 能 產 生 的 影 響 。 不 過 , 當 局 向 我 們 保
証 , 目 前 的 安 排 並 不 會 對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構 成 直 接 影
響 , 因 為 後 者 在 職 能 及 職 責 範 圍 方 面 均 與 法 庭 檢 控
主 任 職 系 不 相 同 。 雖 然 如 此 , 當 局 承 諾 會 因 應 個 別
情 況 對 任 何 在 律 政 書 記 職 系 或 其 他 職 系 內 增 設 新 職
級 的 建 議 加 以 考 慮 。
結 論
18. 總 括 來 說 , 我 們 支 持 當 局 的 建 議 在 法 庭 檢 控 主 任
職 系 內 增 設 一 個 薪 級 訂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40 至 44 點 的 總 法
庭 檢 控 主 任 職 級 。
公 務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
會
主 席 高 登 暨 全 體 委 員
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十 九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