附 錄 D
薪 常 會 就 當 局 為
上 班 候 命 職 責 補 假
作 償 訂 定 劃 一 補 償 比 率 的 建 議
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呈 交
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的 函 件
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
董 建 華 先 生
董 先 生 :
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
補 假 作 償
訂 定 劃 一 補 償 比 率 的 建 議
當 局 邀 請 本 會 根 據 職 權 範 圍 第 1 (e) 條
, 就 其 建 議 為 因 執 行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而 獲 補 假 作 償 的
員 工 訂 定 劃 一 補 償 比 率 一 事 , 提 供 意 見 。
背 景
2. 公 務 員 因 工 作 需 要 而 須 逾 時 工 作 及 / 或 須 執 行
上 班 候 命 職 責 時 , 通 常 會 獲 得 安 排 補 假 作 償 。 倘 若
補 假 安 排 有 困 難 的 話 , 則 可 以 津 貼 代 替 。
3.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內 詳 列 有 關 的 津 貼 額 ,
但 對 補 假 作 償 的 比 率 卻 無 明 確 規 定 。 根 據 公 務 員 事
務 局 通 函 第 115 / 91 號 所 載 ,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
為 1 比 1 ( 即 逾 時 工 作 一 小 時 可 獲 一 小 時 的 補 假 作 償
) 。 至 於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則 未 有 清 楚
列 明 , 以 致 在 部 門 間 出 現 由 1 比 1 至 2 比 1 不 等 的 差 異
。
當 局 的 建 議
4. 為 糾 正 差 異 的 情 況 , 當 局 建 議 把 上 班 候 命 職 責
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劃 一 訂 定 為 3 比 2 ( 即 執 行 候 命 職 責
三 小 時 可 獲 兩 小 時 的 補 假 作 償 ) 。 新 比 率 是 基 於 上
班 候 命 職 責 的 津 貼 額 為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額 的 三 分 之 二
的 原 則 而 訂 立 。 此 建 議 的 可 取 之 處 在 於 把 上 班 候 命
職 責 與 逾 時 工 作 兩 者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貼 近 。 由 於 大
部 分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都 難 以 獲 得 補 假 作 償 的 安 排 , 因
此 即 使 當 局 有 意 在 所 有 部 門 內 實 施 補 假 作 償 的 劃 一
比 率 , 受 此 建 議 影 響 的 主 要 還 是 文 職 人 員 。
薪 常 會 的 意 見 及 建 議
5. 由 於 標 準 的 參 差 而 造 成 待 遇 差 異 的 情 況 是 必 須 糾
正 的 。 不 然 , 無 可 避 免 將 引 起 員 工 關 係 的 問 題 。 我
們 因 此 支 持 當 局 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訂
定 劃 一 標 準 的 建 議 。 在 訂 定 新 比 率 為 3 比 2 時 , 當 局
參 照 了 現 時 文 職 人 員 的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額 和 上 班 候 命
職 責 津 貼 額 的 差 別 , 我 們 不 反 對 這 種 安 排 。
6. 然 而 , 我 們 想 指 出 一 點 就 是 , 雖 然 逾 時
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是 1 比 1 , 但 以 文 職 人 員 而 言 ,
逾 時 工 作 津 貼 額 的 按 時 計 算 率 為 該 公 務 員 月 薪 的 一
百 四 十 分 之 一 , 即 大 約 等 於 時 薪 的 一 倍 半 。 在 本 會
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與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公 務 員 評
議 會 職 方 非 正 式 會 晤 時 ,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員 工 代 表 曾
向 我 們 指 出 這 一 不 相 稱 的 情 況 , 他 們 建 議 按 此 計 算
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應 由 1 比 1 改 為 1 比 1.5 。
7. 本 會 曾 邀 請 當 局 就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員 工 的
建 議 作 解 釋 。 當 局 的 意 見 是 , 現 時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
作 償 比 率 是 恰 當 的 。 理 由 有 二 : 一 , 補 假 較 諸 津 貼
更 有 價 值 。 這 是 由 於 員 工 可 彈 性 地 於 適 當 時 候 享 用
補 假 , 而 在 補 假 期 間 , 該 員 工 除 領 取 薪 酬 外 , 仍 可
賺 取 假 期 及 長 俸 。 若 領 取 逾 時 工 作 津 貼 則 不 能 享 有
這 些 附 帶 利 益 。 二 , 假 若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高 於 1 比 1 的
話 , 則 員 工 在 某 一 週 內 執 行 逾 時 工 作 , 隨 而 在 第 二
週 內 放 取 補 假 , 該 員 工 在 這 兩 週 內 合 共 的 工 作 時 數
將 會 少 於 規 定 的 工 作 時 數 。 鑑 於 此 等 原 因 , 當 局 認
為 要 更 改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, 現 時 並 無 充 份
的 理 據 。
8. 經 詳 細 考 慮 後 , 我 們 贊 同 當 局 的 意 見 認
為 現 時 將 逾 時 工 作 的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訂 於 1 比 1 是 正 確
和 無 須 更 改 的 。 不 過 當 局 並 沒 有 正 式 計 算 過 一 日 補
假 的 額 外 附 加 價 值 是 否 就 等 同 半 日 薪 酬 的 價 值 。 對
此 ,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員 工 可 能 感 到 不 滿 意 。 但 他 們 所
提 出 的 問 題 與 當 局 現 時 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 補 假 作 償 比
率 訂 定 劃 一 標 準 的 建 議 並 無 直 接 關 係 。
結 論
9. 總 括 來 說 , 我 們 支 持 當 局 為 上 班 候 命 職 責
訂 定 劃 一 補 假 作 償 比 率 , 並 將 新 比 率 訂 為 3 比 2 ( 即
執 行 候 命 職 責 三 小 時 可 獲 兩 小 時 補 假 作 償 ) 的 建 議
。
公 務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
會
主 席 高 登 暨 全 體 委 員
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